一、案件背景
年12月19日,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斌。
年7月12日,宏宇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双牌县紫金国际项目A区商铺一层、二层、负一层,面积㎡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
年8月29日,宏宇公司将紫金国际项目B区商铺共17间,面积.04㎡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
年8月14日,双牌地税局以案外人陈洪平是实际股东对宏宇公司立案进行税费核算稽查,并申请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对上述过户商铺进行价值评估。
年12月30日,双牌地税局作出双地税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宏宇公司申请行*复议。
二、企业首次提起行*诉讼,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
年5月26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府作出双*复决字()第4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南省双牌地方税务局的处理决定,宏宇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年8月20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及无法律依据,判决:一、撤销双牌县人民*府作出的双*复决字()第4号行*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双牌地税局作出的双地税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重新开展稽查,企业再次提出两起行*诉讼
年11月16日,双牌地税稽查局对宏宇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宏宇公司已经出租A区商铺㎡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认定宏宇公司欠缴营业税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元、印花税.8元、房产税元。
年3月1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稽处()9-1、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以互联网公告形式送达给宏宇公司。
年5月6日,宏宇公司知情后不服税稽处[]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双牌地税局申请行*复议。
年5月20日,宏宇公司向双牌地税稽查局提交纳税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
年6月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宏宇公司提供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明办证程序不合法,部分已由他人先行占用或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为由,不予确认为纳税担保抵押物。
年6月14日,双牌地税局以宏宇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缴纳相应税款证明或者提供相应税务担保为由,作出[]号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没有加盖行*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复议机关行*复议专用章,加盖的则是湖南省双牌地税局税*法规科的印章。
年6月27日,宏宇公司向法院提出两起行*诉讼,其中一起行*诉讼要求:1、撤销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稽处[]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双牌地税局作出的[]号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双牌地税稽查局将违法扣收的税款.14元退回给宏宇公司。
另外一起行*诉讼要求:撤销双牌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一审法院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书
年11月16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作出()湘行初79号行*判决,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双牌地税稽查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本案双牌地税稽查局于年7月11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于年7月27日举证,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判决:撤销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年11月2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湘行初81号行*判决,判决认为:双牌地税局作为行*复议机关在收到宏宇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加盖其不具有行*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税*法规科的印章作出[]号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行*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一、撤销双牌地税局作出的[]号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书,由双牌地税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行为;二、驳回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驳回稽查局上诉,维持原判
()湘行初79号行*判决宣判后,双牌地税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税务行*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确认担保为行*复议前置,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二、本案上诉人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能作为具体行*行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年1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湘11行终4号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出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为不确认担保的行*行为,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规定的行*复议前置,故对该行为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可以选择行*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作出的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确认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该行为加重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义务,已实际影响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且该行为已经《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确认为可诉行*行为。
上诉人双牌地税局在一审审理过程逾举证期限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上诉人双牌地税局在本案中所作的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法院驳回税务局上诉,维持原判
()湘行初81号行*判决宣判后,双牌地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规定了有关追缴欠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复议,必须以缴纳清欠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申请,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加盖公章错误只是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年1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湘11行终4号判决,法院认为: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法规科是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法规科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双牌地税局提出的加盖印章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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