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为不确认担保的行*行为,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规定的行*复议前置。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确认宏宇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该行为加重了宏宇公司的义务,已实际影响了宏宇公司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且该行为已经《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确认为可诉行*行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湘11行终1号。
年12月19日,刘海斌在永州市工商行*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年7月12日,宏宇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双牌县紫金国际项目A区商铺一层、二层、负一层,面积㎡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年8月29日,宏宇公司将紫金国际项目B区商铺共17间,面积.04㎡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年8月14日,双牌地税局以案外人陈洪平是实际股东对宏宇公司立案进行税费核算稽查,并申请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对上述过户商铺进行价值评估。年12月30日,双牌地税局作出双地税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宏宇公司申请行*复议。年5月26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府作出双*复决字()第4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南省双牌地方税务局的处理决定,宏宇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年8月20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及无法律依据,判决:一、撤销双牌县人民*府作出的双*复决字()第4号行*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双牌地税局作出的双地税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年3月1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稽处()9-1、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以互联网公告形式送达给宏宇公司。年5月20日宏宇公司向双牌地税稽查局提交纳税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年6月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宏宇公司提供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明办证程序不合法、部分已由他人先行占用或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为由,不予确认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宏宇公司不服,于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诉讼,要求撤销双牌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是申请行*复议的前置条件,双牌地税稽查局提出宏宇公司提交的担保物不符合纳税担保条件,而不予确认宏宇公司提交《纳税担保书》中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交待宏宇公司可选择复议或起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宏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纳税争议,行*复议非前置程序。对双牌地税稽查局辩称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该行*行为对宏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宏宇公司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应先行申请行*复议,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根据《税务行*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确认担保为行*复议前置,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二、本案上诉人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能作为具体行*行为。
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对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起诉是否属于行*复议前置;二、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对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上诉人作出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为不确认担保的行*行为,不属于《税务行*复议规则》规定的行*复议前置,故对该行为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可以选择行*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提出的双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先进行行*复议再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作出的牌地税检通()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确认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该行为加重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义务,已实际影响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且该行为已经《税务行*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确认为可诉行*行为,故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提出的本案诉讼对象未对被上诉人宏宇公司产生实际权利与义务的影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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